113年度雄小聲字第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謝麗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二九號清償電信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伊電信費新臺幣12,119元本息未還,而有訴請相對人清償電信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清償電信費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
惟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且相對人
迄未選任
清算人或管理人,為免系爭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伊之權利因訴訟程序久延未決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及終結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
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電信費,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楊美人已於111年10月7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29頁),復查無相對人另選任清算人或管理人之紀錄,
堪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謝麗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
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謝麗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財務應較熟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選任謝麗花在系爭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