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京石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喬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安裝大小廣告帆布(包括申請路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已給付25,000元。原告已完成帆布之施作,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安裝時,因
主管機關告知
上開帆布尺寸不符相關規範不得吊掛,致當日無繼續進行吊掛工作,然原告已完成約定之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竟以廣告帆布無法懸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予以催討皆不置理。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委請原告設計尺寸大小帆布之尺寸,是廣告帆布之尺寸是聽從原告建議去施作,但後來主管機關說不符合規定不能懸掛,此部分應
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請求剩餘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施作報價單上
所載之大小廣告帆布,且於112年9月至被告指定現場施作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委請之代理人魏鈺奇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1頁),當初是魏鈺奇主動聯繫原告代理人,表示要製作大型帆布招牌,且帆布大小範圍及製作方式可拆成大小兩片施作等情,均係魏鈺奇告知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係依要求之尺寸向魏鈺奇報價。是此,既然原告當初係依被告指定之尺寸製作廣告帆布招牌,且已經製作完畢,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被告或魏鈺奇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確認尺寸招牌大小合乎行政規範,或原告曾向被告或魏鈺奇保證招牌尺寸合乎相關行政規範,則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提出
適宜證據以佐其說,
乃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
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