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馬其宏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請求範圍,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約定工程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告於113年9月15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附表所示工作項目,並交付予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中,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至7合計工程款7萬600元拒不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視區域櫃子及層板拆除部分(下稱
系爭電視櫃與層板)係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並未施作,其餘工程項目被告不爭執業已完工,然未經驗收,且原告造成被告所有電風扇損壞亦未處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9月2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並交付被告使用中,惟被告僅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款,尚餘工程款7萬60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97至115頁、第153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系爭電視櫃與層板以外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中等情(本院卷第121頁、第180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拆除系爭電視櫃與層板,係被告自行拆除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施工中及完工後照片,顯現原告業就系爭電視櫃與層板進行拆除作業,並已拆除完畢(本院卷163頁編號4-2照片、第171頁編號5-1照片),
足證原告已就系爭電視櫃與層板之工程項目拆除完畢,至被告所提照片固顯現系爭電視櫃與層板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43頁),然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尚難
遽認係原告於113年9月29日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再細繹
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向被告表示明日會將器材撤收,被告表示:「很棒」(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催收工程尾款時,被告僅回覆「最近忙」、「我在處理 抱歉」、「最近事情多」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均無一語提及系爭電視櫃與層板未完工、工程項目未驗收等情,
益徵被告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
無從憑採。準此,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確已完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7之工程款合計7萬600元,應屬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造成被告所有電風扇損壞,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願就本件訴訟及電風扇損壞與原告以3萬元和解云云,然未為原告所應允,而被告抗辯電風扇損壞部分,未於本件主張抵銷,亦未提起反訴,是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擴張其請求,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於114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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