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孫謙棏
被 告 鍵信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
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8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