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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孫謙棏 
被      告  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8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