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祺傑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重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6,78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7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6,78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縣○○鄉○○○巷0弄0號之輕隔間、輕鋼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2萬8,039元,
嗣後追加3樓之隔間(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亦有增加,然同年9月間,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被告推託工程品質不佳,藉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部分之
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因原告施作超過約定時間太久,且尚未完成,造成伊名譽受損,還要賠業主的搬遷費及
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供
參酌。故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時,
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當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應得之報酬。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至接近完工時,被告始要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其估算已完成部分應得工程款為29萬6,78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將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作作停停,拖了將近1個月,以致其需以貨車幫業主把傢俱載到○○家,借放在他人騎樓下等語,則除了因業主之請求賠償而可
予以抵銷外,原則上被告當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㈢被告所辯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作作停停部分,
核與證人即曾在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受僱被告在同址施作泥作之黃○○所證大致相同,雖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自承業主就
本件工程,並未要求其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縱使不合被告意,被告並無因業主苛責、要求賠償損害,而得與應給付報酬抵銷之可言。此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可據何事由請求被告賠償而加以抵銷,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應得之報酬。至被告
所稱尾款不好意思向業主請款部分,應認係其主觀因素所致,尚難以此為由拒付本件款項,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