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庭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莫拉克颱風災害17線248K-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鋼構製造與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上開工程「鋅鋁溶射」部分,於102年1月2日有新臺幣(下同)238,125元之應領工程保留款轉列為保固金,保固
期間10年,自10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9日,被告並簽立
切結書。
詎於111年12月19日保固期滿後,被告應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且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被告應返還原告238,125元,原告屢催無果,
爰依被告出具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經核本件係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