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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建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簡宏穎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珍名堂茶點--高雄五福店」(下稱系爭店面)之電線安裝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稅),被告在施工期間追加監視器安裝等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項,與電線安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就追加部分應付工程款130,263元(含稅),合計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77,263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13年3月30日完工,並於同日驗收通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47,000元,仍有餘款130,260元未付,經伊於113年4月26日催告被告付款,均無結果,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係由伊之加盟業者即訴外人威振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設立,伊與威振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因威振公司於113年9月間歇業而終止,系爭追加工項自應由威振公司負付款責任。又原告浮報系爭追加工項價格,復以追加為名,重複收取報酬,是經扣除附表所示重複報價之工項後,伊僅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8,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60至16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約即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店面裝潢係供威振公司加盟營業使用云云,僅涉及被告與威振公司之間如何分擔裝潢費用之約定,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應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施作監視器等40個工項(即系爭追加工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追加工項已經作完成,惟抗辯原告就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有重複報價及浮報價格情事,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60至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浮報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之單價,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在開工前已經談定要施作,非屬追加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經比對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締約時談定之報價單工項內容(下稱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並不在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之列,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而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已經透過兩造就系爭工程建立之「珍名堂總部公務用」LINE群組,向被告逐項報價,並於113年6月1日傳送施工總圖及標註供被告核對,被告亦無反對意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截圖、施工照片截圖、施工總圖及標註為憑(見本院卷17至19、25至27、21至23頁),觀諸前開施工總圖及標註內容已將系爭追加工項逐一標註於1、2樓平面配置圖,經互核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追加工項或有內容新增(如附表B欄①至⑤),或有數量增加(如附表B欄⑥至⑳),並無重複報價情形。
 ⒊從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完畢,並經報價結算應付工程款共130,263元,被告依前引規定即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被告經催告拒不付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
(A欄)
被告抗辯與左列工項重覆計價之追加工項
(B欄)
品名
數量
單價(元)
品名
單價(元)
1
1、2樓拉電線(迴路)
33
 66,000
①監視器16條及安裝
14,400
②POS網路線2條
 1,800
③投影機HDMI線1條
  900
④喇叭音響6條及安裝
 5,400
⑤1樓電視架安裝及安裝電視
 7,000
⑥1樓大廳軌道燈5.5米×2+12盞軌道燈
11,120
⑦1樓走道9米軌道燈+9盞軌道燈
10,890
⑧1樓後方廚4米6盞
 4,780
⑨1樓樓梯2米3盞軌道燈
 2,630
⑩1樓騎樓新增4盞軌道燈
 1,800
⑪洗手台110雙插座共5條(1條不用算)
 2,400
⑫茶几新增110V插座及挖洞
  650
⑬POS區新增2組電源
 1,200
⑭新增220V回路2條含NFB
 4,000
2
騎樓軌道×8
1式
 5,000
⑮新增騎樓兩組電燈電源
 1,200
3
2樓軌道×18(3區)
1式
13,500
⑯2樓樓梯二迴路及開關
 1,800
4
1、2樓排水配置4"及2"
1式
15,000
⑰製冰機排水跟冰箱排水
  800
⑱新增冰淇淋進水排水管
 3,500
⑲新增冰淇淋110V插座
 1,250
⑳延長分兩條110V及2組插座、冰淇淋插座
 3,300
5
吧台坎燈×4
1式
 1,600
㉑點單區新增2坎燈
 1,600

           合計
82,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