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簡宏穎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珍名堂茶點--高雄五福店」(下稱
系爭店面)之電線安裝工程,約定施工
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稅),
嗣被告在施工期間追加監視器安裝等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項,與電線安裝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就追加部分應付工程款130,263元(含稅),合計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77,263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13年3月30日完工,並於同日驗收通過,
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47,000元,仍有餘款130,260元未付,經伊於113年4月26日催告被告付款,均無結果,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係由伊之加盟業者即訴外人威振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設立,
惟伊與威振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因威振公司於113年9月間歇業而終止,系爭追加工項自應由威振公司負付款責任。又原告浮報系爭追加工項價格,復以追加為名,重複收取
報酬,是經扣除附表所示重複報價之工項後,伊僅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8,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60至16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約即負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店面裝潢係供威振公司加盟營業使用
云云,僅涉及被告與威振公司之間如何分擔裝潢費用之約定,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應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施作監視器等40個工項(即系爭追加工項,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追加工項已經作完成,惟抗辯原告就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有重複報價及浮報價格情事,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60至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浮報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之單價,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在開工前已經談定要施作,非屬追加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經比對
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締約時談定之報價單工項內容(下稱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附表B欄所示20個工項並不在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之列,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而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已經透過兩造就系爭工程建立之「珍名堂總部公務用」LINE群組,向被告逐項報價,並於113年6月1日傳送施工總圖及標註供被告核對,被告亦無反對意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截圖、施工照片截圖、施工總圖及標註為憑(見本院卷17至19、25至27、21至23頁),
觀諸前開施工總圖及標註內容已將系爭追加工項逐一標註於1、2樓平面配置圖,經互核112年11月25日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追加工項或有內容新增(如附表B欄①至⑤),或有數量增加(如附表B欄⑥至⑳),並無重複報價情形。
⒊從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完畢,並經報價結算應付工程款共130,263元,被告依前引規定即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被告經催告拒不付款,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