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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建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簡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