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救字第32號
(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5號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