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阮貴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雄補字第242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