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
救助」。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
補字第2951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明確,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