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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宗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補字第295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