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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婁泰恒 
訴訟代理人  婁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柯銘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柯銘展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亦在甲車後方沿民族一路內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系爭路口時,乙車右前車頭追撞甲車左車身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需費117,440元始能修復(工資49140元、折舊後零件13,618元、烤漆54,682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柯銘展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柯銘展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以:柯銘展駕駛甲車突然切進伊之車道,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抗辯柯銘展有突切換車道之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自影片開始至第5秒均直行在民族一路內車道,而影片第6秒顯示乙車突然自甲車左側超越,致生系爭事故,顯見甲、乙兩車原均直行在民族一路內車道,且乙車在甲車後方,本件事故肇因係乙車未保持與甲車安全距離且不當自甲車左側超車所致,甲車並無被告抗辯突然切進乙車車道之情,難認柯銘展有何突切進被告車道之過失,是被告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44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B150888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0~3秒
甲車行駛在內線車道偏中線位置,前方為車牌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務小貨車(下稱郵政公務車),郵政公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偏內位置。
2
影片4~5秒
甲車繼續直行並逐漸接近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與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減速前進,外側車道之汽車先行通過。
3
影片6秒
乙車自甲車左側超越,並伴隨震動及撞擊摩擦聲,同時外側車道有另一輛中華郵政公務小貨車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
4
影片7秒
甲車遭擦撞後向右偏行,車身跨越中線至外側車道上,乙車繼續向前撞擊郵政公務車車尾,郵政公務車隨即向右前方偏行,並有零件因撞擊力道猛烈噴飛至地面。
5
影片8~10秒
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再略微左偏行駛於中線上;遭追撞之郵政公務車向右偏行並閃避其前方之小客車。
6
影片9~34秒
上開車輛均繼續緩慢前進並通過路口,遭追撞之郵政公務車在外側車道上隱沒於甲車右後方。
7
影片35~39秒
甲車及乙車均在內側車道上停下,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