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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鍾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啟智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吳啟智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黃俊杰駕駛,黃俊杰於111年3月14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往左偏直行,途經光華一路與尚禮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向北逆向往右偏行駛,逕以系爭電動車之右側車身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94,797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9,80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吳啟智,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吳啟智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逆向行駛,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信實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2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73,986元、工資20,811元,合計194,797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8,9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73,986÷[5+1]=28,99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9,8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73,986-28,998]×20%×[5+2/12]=
  149,820.9),可見吳啟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73,98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165元(計算式:173,986-149,821=
  24,165),應按24,16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20,811元後,合計吳啟智所受財產損害為44,976元。
  ㈢又原告主張吳啟智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原告與吳啟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吳啟智194,797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9頁),吳啟智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4,97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吳啟智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啟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4,97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