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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李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97年9
  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42,689元本息未還,經催告均無結
  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