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錦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
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7年9
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42,689元本息未還,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
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