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鼎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0,392元向訴外人名騰國際有限公司購買SONY數位單眼相機,並向伊申辦分期付款服務,分期總價為130,392元,約定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分24期
按月攤還5,433元(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尚欠130,39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92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伊親簽,係訴外人即伊保險業務員黃思翰藉利用先前辦理保險時留存伊之身分證照片持以盜辦,伊既未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自不負繳款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對保錄音譯文為其論據(卷第9、13、141至143頁)。
惟本院審酌如下:
⒈首先,原告所舉對保錄音及譯文(卷第141至143頁),其對話應答者固曾向原告對保人員自述姓名為吳幸怡,並稱分期付款係用於購買相機等詞(卷第141頁),然該名為吳幸怡之人,其說話音色明顯與在庭被告不同
一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對保錄音
無訛(卷第1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57頁);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遭黃思翰盜辦,經其報警查處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稱:
本案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思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案
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9733號函在卷
可稽(卷第117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遭黃思翰盜辦,即非空穴來風之詞。
⒉其次,原告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卷第13頁);比對黃思翰因
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於其個人電腦中查扣被告身分證影像檔案(卷第149頁),肉眼可見2張照片均呈現同角度向右上方傾斜等情,可認屬同一檔案複製而來內容,亦經原告所不爭(卷第157頁),
足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遭黃思翰以其留存之證件照片盜辦,應屬可信。
⒊最後,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卷第9頁),其上雖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身分證換領日期等資料,然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已由警方於他人電腦內查扣而有不當洩露情形,已如上述,則該等資料本可經由盜用者輕易自證件轉載抄錄而無利用障礙,且該約定書上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經被告否認為其申設(卷第156頁)。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該約定書仍不足執為其有利認定。
⒋準此,原告就被告曾向其申辦分期付款契約,並未提出充分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為契約
相對人,依約應負繳款義務,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
聲請傳訊黃思翰以證明其是否曾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契約(卷第157頁),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者
乃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申辦,
而非系爭契約為
第三人冒用被告名義盜辦,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3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