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錫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3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1,1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