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及訴外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磐石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58元,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704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經磐石保全公司及被告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61、2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起訴。原告嗣具狀撤回對磐石保全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經磐石保全公司於本院113年8月15日
調查程序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35頁),是本件被告僅為磐石管理公司,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被告負責「連麗漾 CITY2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等服務,服務
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28日(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清潔人員,每月短缺0.5人力,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爰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