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14萬1,3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按年息0.2723%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446%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14萬1,3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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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