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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謝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69元、利息10,389元未清償。
 被告於91年8月9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且依綜合約定書第8、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本金62,681元及利息187,124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雙卡債權計算書、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三合一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113橋簡字第141號卷第13-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