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勇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建宏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民國111年9月起,向伊租用五金料件,被告並應按日給付租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05,588元,且部分料件租用後未返還或有損壞,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90,276元,以上共1,295,864元。
爰依租賃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而被告籍設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謄本
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無
證據可證本院轄區為租賃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