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霂隆(原名陳木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066元,及其中新台幣48,194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8,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有經濟部核准函文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194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至21、41至5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