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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霂隆(原名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066元,及其中新台幣48,194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8,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有經濟部核准函文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19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至21、41至5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