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為5年,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年利率1.42%),並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1,475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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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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