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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陳靜怡 
被      告  楓明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6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年息2.5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1萬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楓明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明美食有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2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楓明美食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楓明美食公司清償借款,應屬被告楓明美食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唯一股東即清算人林光雄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明美食公司於111年8月8日邀同被告林光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萬元,雙方並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年利率0.96%機動計息,後並隨同調整。而依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楓明美食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21萬4,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林光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64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5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查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