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自撥款後,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0.845%加碼0.57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改依上開利率固定計收。詎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41萬0,2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電腦查詢單、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催繳函稿及催收紀錄卡、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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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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