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唐宇
許麗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家和、許麗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家和邀同許麗閑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伊收執。
詎蘇家和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許麗閑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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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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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112.9之利率為1.595% )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