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恩妃即林家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林恩妃即林家芃為被告,向本院
起訴狀請求被告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原告公司岡山服務廠(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移除,並將系爭車輛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4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