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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寶琴
            梁重禮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5,8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期買賣。被告未遵期還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49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61至67頁),並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卷第5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90,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㈠陳寶琴
㈡梁重禮
㈢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法代:梁祐聖)
㈣梁祐聖
23,43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3年3月19日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