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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被      告  莊運捷(更名前為莊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新臺幣(下同)55,916元。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8年5月22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