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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幸君  
原      告  施正騏  
            李泰政  
            李淑卿  
            程玟瑄  
            黃雪清  
            蘇秀錦  
            劉良姻  
            蔡基盟  
            蔡王素絹
            潘忠慶  
            邱傑   
            邱明   
            邱琦容  
            邱雅敏  
            邱郁方  
            邱靜莉  
            邱王青霜
            杜邱靜惠
            邱靜娜  
            陳美麗  
            王素雲  
            王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孫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被告將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如附表三(B)、(C)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萬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施正騏,將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之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之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1頁),並撤回原告龔憲樑對被告之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至47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用簡易程序,當事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簡易事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出租。嗣於105年1月29日由被告覓得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願承租系爭建物,並由系爭建物中所有權人施正騏、邱建太及被告代表向主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需另扣租賃所得稅8,770元),由主富公司將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計12月,每月租金72萬1,230元,以開立12張支票方式支付,並按約定存入施正騏與被告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以下同)設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變更為被告名義)代收。被告曾於105年2月26日以租金73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載有系爭建物授權出租所有權人每月可得租金,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可得租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給付等語。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金額,惟原告應給付伊第1、2個月租金之委任報酬,且依照系爭分配表,原告每月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租金手續費4%,故就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止代收租金每月4%之手續費,合計為364萬867元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88頁)。
  ㈡105年1月29日被告覓得主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由原告施正騏、訴外人邱建太及被告為代表人,與主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12月,每月租金72萬1,230元,主富公司以開立12張支票方式支付,並按約定存入施正騏與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內代收(本院卷第188頁)。
  ㈢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系爭分配表所示之人(本院卷第284頁)。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給付「被告2個月租金之委任報酬(按:此部分由原告與系爭分配表所示其他授權共有人各按其比例,給付被告合計相當於系爭建物出租租金2月之金額)」及「每人每月所得分配租金4%手續費」(本院卷第452頁)。
  ㈤系爭帳戶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之餘額為1,243萬1,064元(本院卷第40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29日由施正騏、邱建太及被告代表向主富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3萬元(需另扣租賃所得稅8,770元),由主富公司將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計12月,每月租金72萬1,230元,以開立12張支票方式支付,存入系爭帳戶代收,依系爭分配表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可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代為收取租金,被告得向原告各收取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報酬及按每月租金計算之4%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2頁、第472頁),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以無須支付二個月租金報酬,及每月4%租金手續費等語,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分配表「租金分配附註事項」第三點約定載明「2年多之整合與開發,其人事、廣告、場地租借及餐飮、交通、作業、影印、郵電等及其他一切費用,同意由第1、2份租金扣除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就被告可收取之報酬,已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受領之第1、2個月租金(即105年6月、7月)中扣除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非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主富公司自106年6月15日起,所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已與原告另行簽訂租約,主富公司依新約逕行給付予原告,而未再依系爭租約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3頁),是被告實際提供勞務給付僅為第一年代收取原告可得之租金,被告自第2年起即無為原告代收取租金之勞務給付,且被告未就第2年整合與開發,其人事、廣告、場地租借及餐飮、交通、作業、影印、郵電等及其他一切費用,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付出相當勞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其等比例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云云,即非可採。準此,依照被告勞務給付之比例,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按其等比例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如附表三(B)所示之金額,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⒊被告抗辯其所得向原告請求4%手續費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止云云(本院卷第451頁)。惟查,兩造就被告可收取之報酬,已約定由原告依租金分配表可受領之第1、2個月租金(即105年6月、7月)中扣除給付,並經本院認被告僅得請求相當1個月租金之報酬,則自無再重複扣除第1個月之4%手續費之餘地。又主富公司自106年6月15日起,每月所應給付之租金即以逕行給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3頁),足認自106年6月15日起,被告即無代收主富公司因承租系爭建物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就上開4%手續費係約定按月自原告得收取之每月租金中預先扣除,此觀租金分配表所載之實收租金數額已扣除4%手續費自明(本院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於完成代收系爭建物租金之委任事務時,原告始負給付4%手續費之義務,則被告既自106年6月15日起即未為原告代收租金,該部分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成,自難認被告可對原告收取106年6月15日後之4%手續費。被告據以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4%手續費應為105年7月至106年5月共計11月之4%手續費即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指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系爭租約固衍生數件訴訟案件之糾紛,惟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止確實依約代為收取原告所應得之租金,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可得之租金並無因其他訴訟事件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如附表三(B)、(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366,892元
2
李泰政
66,000元
3
李淑卿
66,000元
4
程玟瑄
44,796元
5
黃雪清
57,684元
6
蘇秀錦
53,448元
7
劉良姻
58,512元
8
蔡基盟
39,480元
9
潘忠慶
75,936元
10
邱傑
319,992元
11
邱琦容
192,000元
12
邱雅敏
192,000元
13
邱郁方
200,856元
14
邱靜莉
193,896元
15
邱王青霜
146,700元
16
杜邱靜惠
269,616元
17
邱靜娜
294,024元
18
陳美麗
218,724元
19
王素雲
78,132元
20
王勝雄
112,884元
21
蔡王素絹
44,844元
22
邱明
63,132元
23
施正騏
81,444元
總計
5,236,99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原總租金
租賃所得稅10%預扣
二代健保1.91%
手續費4%
實得租金額
1
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97,241
0
0
7,890
189,351
2
李泰政
5,500
0
0
220
5,280
3
李淑卿
5,500
0
0
220
5,280
4
程玟瑄
3,733
0
0
149
3,584
5
黃雪清
4,807
0
0
192
4,615
6
蘇秀錦
4,454
0
0
178
4,276
7
劉良姻
4,876
0
0
195
4,681
8
蔡基盟
3,290
0
0
132
3,158
9
潘忠慶
6,328
0
0
253
6,075
10
邱傑
26,666
2,667
509
1,067
22,423
11
邱琦容
16,000
0
0
640
15,360
12
邱雅敏
16,000
0
0
640
15,360
13
邱郁方
16,738
0
0
670
16,068
14
邱靜莉
16,158
0
0
646
15,512
15
邱王青霜
12,225
0
0
489
11,736
16
杜邱靜惠
22,468
2,247
429
899
18,893
17
邱靜娜
24,502
2,450
468
980
20,604
18
陳美麗
18,227
0
0
729
17,498
19
王素雲
6,511
0
0
260
6,251
20
王勝雄
9,407
0
0
376
9,031
21
蔡王素絹
3,737
0
0
149
3,588
22
邱明
5,261
0
0
210
5,051
23
施正騏
6,787
0
0
271
6,516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抗辯原告應付2個月租金額(A)
原告應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報酬(B)
原告應給付4%手續費(C)
1
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94,482
197,241元
7,890×11月=86,790元
2
李泰政
11,000
5,500元
220×11月=2,420元
3
李淑卿
11,000
5,500元
220×11月=2,420元
4
程玟瑄
7,466
3,733元
149×11月=1,639元
5
黃雪清
9,614
4,807元
192×11月=2,112元
6
蘇秀錦
8,908
4,454元
178×11月=1,958元
7
劉良姻
9,752
4,876元
195×11月=2,145元
8
蔡基盟
6,580
3,290元
132×11月=1,452元
9
潘忠慶
12,656
6,328元
253×11月=2,783元
10
邱傑
53,332
26,666元
1,067×11月=11,737元
11
邱琦容
32,000
16,000元
640×11月=7,040元
12
邱雅敏
32,000
16,000元
640×11月=7,040元
13
邱郁方
33,476
16,738元
670×11月=7,370元
14
邱靜莉
32,316
16,158元
646×11月=7,106元
15
邱王青霜
24,450
12,225元
489×11月=5,379元
16
杜邱靜惠
44,936
22,468元
899×11月=9,889元
17
邱靜娜
49,004
24,502元
980×11月=10,780元
18
陳美麗
36,454
18,227元
729×11月=8,019元
19
王素雲
13,022
6,511元
260×11月=2,860元
20
王勝雄
18,814
3,407元
376×11月=4,136元
21
蔡王素絹
7,474
3,737元
149×11月=1,639元
22
邱明
10,522
5,261元
210×11月=2,310元
23
施正騏
13,574
6,787元
271×11月=2,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