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施正騏 李泰政 李淑卿 程玟瑄 黃雪清 蘇秀錦 劉良姻 蔡基盟 蔡王素絹 潘忠慶 邱傑 邱明 邱琦容 邱雅敏 邱郁方 邱靜莉 邱王青霜 杜邱靜惠 邱靜娜 陳美麗 王素雲 王勝雄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孫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應於被告將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如附表三(B)、(C)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萬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施正騏,將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之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之聯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1頁),並撤回原告龔憲樑對被告之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至47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簡易事件,惟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 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出租。嗣於105年1月29日由被告覓得訴外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願承租系爭建物,並由系爭建物中所有權人施正騏、邱建太及被告代表向主富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3萬元(需另扣租賃所得稅8,770元),由主富公司將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計12月,每月租金72萬1,230元,以開立12張支票方式支付,並按約定存入施正騏與被告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前金分行,以下同)設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變更為被告名義)代收。被告曾於105年2月26日以租金73萬元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載有系爭建物授權出租所有權人每月可得租金,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可得租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迄未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金額,惟原告應給付伊第1、2個月租金之委任 報酬,且依照系爭分配表,原告每月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租金手續費4%,故就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止代收租金每月4%之手續費, 合計為364萬867元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88頁)。 ㈡105年1月29日被告覓得主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由原告施正騏、訴外人邱建太及被告為代表人,與主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12月,每月租金72萬1,230元,主富公司以開立12張支票方式支付,並按約定存入施正騏與被告設立之系爭帳戶內代收(本院卷第188頁)。 ㈢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系爭分配表所示之人(本院卷第284頁)。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給付「被告2個月租金之委任報酬(按:此部分由原告與系爭分配表所示其他授權共有人各按其比例,給付被告合計相當於系爭建物出租租金2月之金額)」及「每人每月所得分配租金4%手續費」(本院卷第452頁)。 ㈤系爭帳戶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之餘額為1,243萬1,064元(本院卷第400頁)。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29日由施正騏、邱建太及被告代表向主富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3萬元(需另扣租賃所得稅8,770元),由主富公司將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計12月,每月租金72萬1,230元,以開立12張支票方式支付,存入系爭帳戶代收,依系爭分配表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可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 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代為收取租金,被告得向原告各收取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報酬及按每月租金計算之4%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2頁、第472頁),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以無須支付二個月租金報酬,及每月4%租金手續費等語,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分配表「租金分配附註事項」第三點約定載明「2年多之整合與開發,其人事、廣告、場地租借及餐飮、交通、作業、影印、郵電等及其他一切費用,同意由第1、2份租金扣除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就被告可收取之報酬,已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受領之第1、2個月租金(即105年6月、7月)中扣除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 非不得以原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主富公司自106年6月15日起,所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已與原告另行簽訂租約,主富公司依新約逕行給付予原告,而未再依系爭租約匯入系爭帳戶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3頁),是被告實際提供勞務給付僅為第一年代收取原告可得之租金,被告自第2年起即無為原告代收取租金之勞務給付,且被告未就第2年整合與開發,其人事、廣告、場地租借及餐飮、交通、作業、影印、郵電等及其他一切費用,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付出相當勞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其等比例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 云云,即非可採。準此,依照被告勞務給付之比例,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按其等比例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如附表三(B)所示之金額,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 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⒊ 被告抗辯其所得向原告請求4%手續費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15日起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止云云(本院卷第451頁)。惟查,兩造就被告可收取之報酬,已約定由原告依租金分配表可受領之第1、2個月租金(即105年6月、7月)中扣除給付,並經本院認被告僅得請求相當1個月租金之報酬,則自無再重複扣除第1個月之4%手續費之餘地。又主富公司自106年6月15日起,每月所應給付之租金即以逕行給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3頁),足認自106年6月15日起,被告即無代收主富公司因承租系爭建物所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復參以原告與被告就上開4%手續費係約定按月自原告得收取之每月租金中預先扣除,此觀租金分配表所載之實收租金數額已扣除4%手續費自明(本院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於完成代收系爭建物租金之委任事務時,原告始負給付4%手續費之義務,則被告既自106年6月15日起即未為原告代收租金,該部分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成,自難認被告可對原告收取106年6月15日後之4%手續費。被告據以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4%手續費應為105年7月至106年5月共計11月之4%手續費即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指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系爭租約固衍生數件訴訟案件之糾紛,惟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止確實依約代為收取原告所應得之租金,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可得之租金並無因其他訴訟事件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如附表三(B)、(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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