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李東翰
黃冠霏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黃敏惠、智喆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確認
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陳報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洪黃敏惠自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號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智喆有限公司時,對被告智喆有限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該項請求可獲得之利益價額為何,並釋明理由。
三、倘原告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