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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唐宇 
            許瑞聰 
被      告  吳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3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均為5年,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前開定期儲金利率若經調整則借款利率隨同調整,目前年息為2.17%,且延遲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清償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377,000元
2.17%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18,848元
2.17%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