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輝煌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乙○○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前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機動計算(目前為3.045%)。被告鈦瑋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鈦瑋公司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5,020元未還。而戴德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鈦瑋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甲○○、乙○○(下稱甲○○等2人)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鈦瑋公司則以:不爭執鈦瑋公司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惟鈦瑋公司未能依約繳款,係因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過世,無人能處理公司事務,原告仍依約計算違約金,容有過苛之情,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答辯
略以:不爭執鈦瑋公司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戴德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後,甲○○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並於113年5月21日接獲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依
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對戴德賢之
債權人償還債務,故自113年5月21日起6個月內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非可歸責於
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事由,甲○○等2人自得請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
免除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似有過高,甲○○等2人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鈦瑋公司之聯徵資料、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鈦瑋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29至33、37至43、35、91至95、53至59、25、61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甲○○、乙○○
抗辯稱
其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自113年5月21日起6個月內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免除等語。惟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節,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均辯稱戴德賢已死亡,乃非可歸責於戴德賢及鈦瑋公司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惟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9、31頁),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亦無違金融法規,且經戴德賢簽名確認無訛,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執戴德賢死亡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另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3.045%計算,與違約金合計,最高為週年利率3.654%,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5,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