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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妍溱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票號:TH632102、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8萬,到期日為112年10月20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來源盛有限公司(下稱來源盛公司)與被告於112年2月立有設備及代操合約書及設備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彰化地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50卷即彰簡卷第25至37頁),期間雙方對於工期糾紛存有爭執未能解決,被告因此拒付來源盛公司第二期款項,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就上開爭議協商解決,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其應負擔之違約金,並稱如不簽本票,將無法離開現場,原告在無法自由選擇之情形下簽署系爭本票,然簽署後設備依舊未完成,原告另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簽立另一張本票,系爭本票簽立過程充滿爭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28日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該票係為擔保來源盛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之工程違約金,當時會議場地並非密閉空間,且現場有多名來源盛公司、被告人員在場,並無任何不准原告離開之情形,況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自願簽立另一本票,至今均未報警或提起其他法律程序,顯見原告並非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才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雙方合意簽署,被告有權依此主張票據債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來源盛公司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彰簡卷第25至37頁之合約所約定的設備(鍋爐、破碎機及造粒機)安裝,如未完成,依被證7之計算方式來源盛公司及原告應負擔的工程遲延違約金。
  ㈢來源盛公司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另簽立被證8本票。
  ㈤被證8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來源盛公司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完成彰簡卷第25至37頁之合約所約定的設備(鍋爐、破碎機及造粒機)安裝,如未完成源盛公司及原告應負擔的工程遲延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脅迫,而非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有遭被告所脅迫?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王三和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庭表示:「當時有王三和、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在場,賀經理要求我簽立系爭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進而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等人脅迫或逼迫之情形才簽立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應屬無效等情惟查
  ⑴原告就所指「要求簽立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現場」未具體指明威脅之肢體或言語內容,被告公司賀靖廷經理及馮勝幼、王三和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即非無疑。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王三和到庭證稱:「(你可否說明為何原告要簽立該張本票?)當時是因為來源盛有限公司在設備案已經嚴重逾期…」、「(9月28日簽立本票時,你們有無動手對原告做威脅?)沒有」、「(依你剛才所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修約及順利執行嗎?)是,因為原告對修約有意見,當下兩造僵持,我們跟原告說,只有他簽立本票,合約才能繼續走下去」、「(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否依照雙方估計的遲延日期,依照合約得出的數字?金額如何計算?)正確金額不是我計算的,是依照原來合約的完工日期、逾期幾天來算…」、「(112年11月3日原告是否還有簽立的本票?)有。這張本票也是按照合約逾期的規定以日數來計算,接續上一張本票的日期」、「(這兩張本票是否是不同時間簽立的?)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按照合約的日期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是依王三和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在現場有以不法之言語或舉動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如遭被告等人施加脅迫手段始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於離開現場後應會報警備案,然原告卻於事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證人亦表示未於現場錄音(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如遭人脅迫其事後之處置方式顯與常理不符,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遭被告公司等人脅迫,誠有疑問,難以遽信。
  ⑵證人王三和雖以「逼迫」二字形容簽立本票之事,然被告代理人針對「逼迫」二字深入詢問,證人則表示:「我們雖然沒有跟原告講『工程款就領不到,或是無法離開現場,或是有無法讓原告離開現場的情況』這些話,但當下的環境跟氣氛可能讓原告覺得,如果不簽本票的話,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所以原告才會簽本票,因為簽了才能解決事情,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查系爭合約明確規定:來源盛公司如有無法依約履行或無法按期完工等違約情事時,被告有權依約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 13 條,見彰院卷第33 頁)。於此情形下,原告為了避免被告終止合約,主動承諾於延後的期限內完工,並自願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合理之舉,且原告也在支票背面親自書寫了逾期時間及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況來源盛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未能如期完成工作,原告就再次就延後簽立第二張本票簽署第二張本票,顯見原告是在自願且知情之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脅迫。或亦可能僅是被告較具協商談判能力等與脅迫無關之原因所致,無從僅因原告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即直接推論就是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賀靖廷經理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且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遭被告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存在,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2年9月2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