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雲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41萬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倫前於103年9月1日邀同被告王雲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並約定被告張碩倫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算清償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65%),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張碩倫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13年1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張碩倫仍積欠原告本金41萬7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王雲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