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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蘇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陳輝登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楊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7萬0,504元,被告陳輝登自112年12月13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7萬0,50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輝登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執行職務,沿○○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路二段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有原告沿上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被告陳輝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胸部鈍傷併第1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併外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急性瞻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純為被告陳輝登個人之過失,被告公司就被告陳登輝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公司應不用負本件之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核原告之主張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附於卷外),自信為真實。被告陳輝登既係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擦撞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之原告,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認被告陳輝登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公司不否認當時被告陳登輝係在執行其公司之客運載運職務,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說明、證據(見本院㈠卷第59頁答辯㈠狀),尚無法充分證明其對於被告陳輝登之選任、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陳輝登連帶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就其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8萬4,579元(扣除伙食費2,130元、雜支325元,見本院㈠卷第471頁準備㈠狀所載)之事實,已列表說明並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㈠卷第216頁、第231至238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雖辯稱病房費差額10萬5,280元、證明書費1,400元、材料費25萬0,838元部分,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然⑴診斷證明書若非原告受有此傷害,並無申請以作各項證明之必要,故證明書費當屬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支出,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⑵原告主張其自加護病房出來時,身體非常虛弱,且有譫妄現象,會大吼大叫,合於其年邁(見本院㈠卷第227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有重傷之情形,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其確有住單人房之必要,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⑶原告111年12月19日住診費用收據所列之材料費25萬0,838元,均係依病人當時病況而需使用,無其他健保同等級產品可供替代,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覆函說明(見本院㈡卷第33頁),則被告2人辯稱此部分費用無支出必要,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38萬4,579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⒉醫療後之中期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醫療後,送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作中期照護(112年1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共支出相關費用40萬3,628元之事實,已列表說明並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㈠卷第216頁、第239至271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後之中期照護費用40萬3,628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88萬2,393元之事實,已列表說明並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㈠卷第216至217頁、第273至299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雖辯稱看護費用每天以1,000元為適當,但審酌原告年邁,且系爭傷害屬較重傷勢,認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仍屬必要(包含在聖功醫院中期照護部分)。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8萬2,393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⒋洗頭雜支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支出洗頭等雜支4,300元之事實,已列表說明並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㈠卷第217至218頁、第301至305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2人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異見,另病患重病期間就頭髮之梳洗難免有所不便,故此部分支出堪認有必要。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洗頭雜支費用4,3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⒌醫療用品雜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支出醫藥用品雜支5萬4,481元(扣除購買益力壯營養品8萬0,633元、3M紙膠等物1萬2,513元,見本院㈠卷第472頁準備㈠狀所載)之事實,已列表說明並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見本院㈠卷第218至223頁、第307至339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2人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異見,另病患重病期間難免需添購醫療用品,故此部分支出堪認亦有必要。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費用5萬4,481元之損害,同可認定。
 ⒍預估未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預估自交通事故發生1年即112年10月25日後之餘生9.64年(以9年又7個月計算),仍將受有支出外勞薪資、營養品、門診交通費、聖功醫院費用等,共計1,270萬5,807元之損害,雖已提出試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341頁),然治療期間及其後之觀察期間,固需在聖功醫院之照護外另僱請看護加強照顧,傷情穩定後即無在聖功醫院之照護外另花費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之上開餘生堪認應以每月營養品3萬元、門診交通費1萬元、聖功醫院住院費用5萬5,000元(見本院㈠卷第439頁照護費用比較表,本件採用護理之家較高額費用標準)加計,共9萬5,0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預估未來仍有支出894萬1,123元之損害(95,000×94.00000000=8,94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算法參上開試算表),應可認定。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資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㈠卷第380、461、469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1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0萬元為適當(原請求3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217萬0,504元(384,579+403,628+882,393+4,300+54,481+8,941,123+1,500,000=12,170,50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收受簽名處、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