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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亘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79元,及其中406,675元,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5,504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第1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擴張第2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長順公司)於109年10月7日邀集洪亘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100萬元。原告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貸予金長順公司,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現為週年利率3.5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462,1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告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87-10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