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亘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79元,及其中406,675元,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5,504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第1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擴張第2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長順公司)於109年10月7日邀集洪亘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100萬元。原告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貸予金長順公司,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現為週年利率3.5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2,1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告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87-10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