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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唐維鴻 
被      告  金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 
被      告  林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依前引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