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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高振洋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購買攤車營業設備(下稱系爭攤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24期付款,付款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應付分期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記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今仍積欠200,000元未繳,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劉記公司購買系爭攤車,伊與劉記公司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月8日加入劉記公司所經營之「劉記私廚-專業冷滷」連鎖體系成為加盟主,並與劉記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伊應給付劉記公司加盟金299,000元,並向劉記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訂貨點數,合計353,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除支付3,000元訂金外,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14,583元。詎劉記公司僅提供伊制服3套,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加盟契約其他給付義務,經伊於111年4月間與劉記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劉記公司則允予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分期款,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志恒知悉。劉記公司對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加盟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記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劉記公司交付系爭攤車予被告完畢等情,固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及交貨確認照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81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抗辯:伊加盟劉記公司後,自行設計,另經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需用餐車設備,惟訴外人即劉記公司員工洪儀婷向其表示可透過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3頁),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之LINE對話截圖、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4、107至137、139頁)。經查
 ㈠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間111年1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記公司同意被告可以不要攤車,並表明加盟金299,000元沒有包含器具,加盟金則向原告送件申請融資,由劉記公司配合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劉記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攤車之意思合致,至於劉記公司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等契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頁),不過是劉記公司為達成向原告融資目的而配合出具之文書,上情核與洪儀婷在警詢中自承:「對方(即被告,下同)當時表示他的店面寬度不足,想自行購買攤車使用,我就與公司(即劉記公司,下同)確認,公司表示可以折扣100,000元(後續簽約為299,000元),就不另購買公司制訂的設備(五呎冷凍冷藏可移動式攤車1組、燈箱招牌、桌面五金1套、加熱設備1套)給對方。在介紹過程中,有告知有提供零利率分期付款的服務,對方則表示需要該服務,當下就有簽立上述加盟合約書及仲信融資貸款申請書」等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警卷第4頁),信劉記公司與被告間僅存在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劉記公司自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因劉記公司債務不履行,經劉記公司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核與洪儀婷在偵查中自承:劉記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負有提供被告文宣、贊助,及美食部落客行銷等服務,其中制服、文宣、旗幟都要在被告開幕以前提供,贊助則是在開幕後提供,例如送小東西給客戶等,然而文宣沒有在被告開幕前趕製出來,導致被告無法開幕,當時被告先試賣1周,劉記公司口頭承諾要贊助做買一送一的活動,也沒有真的贊助,後來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解約,並簽立保密切結書,雙方約定解約後由劉記公司負擔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的還款義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2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足佐(見同上卷第21頁),堪信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4月15日業經被告與劉記公司合意解除,劉記公司於解約後,對被告即無加盟金債權存在,亦無可能將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加盟金債權讓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與劉記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劉記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經原告審核得收買後,應向劉記公司出具同意收買之書面文件,劉記公司則應擔保所提供之售貨暨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資料均為真實無誤。同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約定,劉記公司如違反各項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止本約,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劉記公司應依該條項所載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卷第71、73、75頁),可知劉記公司倘出具不實債權文件獲取原告收買應收帳款之價金,則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請求劉記公司返還之。參以證人陳志恒(即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經辦人)證述,工程完竣確認書係廠商(即劉記公司,下同)在向原告請款時一起檢送進來,由廠商依原告審核結果,在其上填寫分期總價為300,000元,伊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被告通知與劉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同日曾聯絡劉記公司負責人確認之,並於111年8月底、9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伊之直屬主管及法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係由劉記公司著手辦理,並檢送內容虛偽之工程完竣確認書予原告,藉此獲取原告撥款30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最遲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該分期付款業務所憑原因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依前引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自應由原告向劉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原告捨此不為,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要難謂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與劉記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間原有系爭加盟契約亦於111年4月15日合意解除,是以劉記公司對被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亦無加盟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車買賣剩餘未付款20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