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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謝弘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與鵬成東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926,835元,高於系爭車輛價值,故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全損理賠額839,000元,扣除拍賣車體殘值回收100,000元後,再依過失比例,認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共278,700元。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牌照登記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予認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2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