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舜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婉華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婉華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
將系爭保車停放
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三德西街口靠近鐵道三街路邊(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鐵道三街由東往西方向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45,12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婉華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以系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4、19頁),而事發時李婉華停放系爭保車之地點,在地面上繪有槽化線,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李婉華本應依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卻未遵循指示,逕在該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事發時系爭保車為靜止狀態,被告倘於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李婉華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
被告過失肇事致李婉華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節,有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至51頁),堪認李婉華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李婉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惟法院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5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70,532元、塗裝費45
,950元、工資28,644元,合計245,12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8,4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70,532÷[5+1]=28,42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3,95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70,532-28,422]×20%×[5+5/12]=153,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李婉華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70,53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579元(計算式:170,532-153,953=16,579),應按16,579元計算其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45
,950元及工資28,644元後,合計李婉華所受財產損害為91,173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七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3,821元(計算式:91,173×70%=63,821.1)。
㈡又原告主張李婉華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堪認原告與李婉華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45,126元,有賠付明細表、賠款滿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李婉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63,82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
逾此範圍者,因李婉華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婉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63,82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