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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婉華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婉華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與三德西街口靠近鐵道三街路邊(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鐵道三街由東往西方向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45,12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婉華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以系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4、19頁),而事發時李婉華停放系爭保車之地點,在地面上繪有槽化線,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李婉華本應依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卻未遵循指示,逕在該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事發時系爭保車為靜止狀態,被告倘於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李婉華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事致李婉華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節,有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至51頁),認李婉華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李婉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5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70,532元、塗裝費45,950元、工資28,644元,合計245,12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8,4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70,532÷[5+1]=28,42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3,95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70,532-28,422]×20%×[5+5/12]=153,95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李婉華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70,53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579元(計算式:170,532-153,953=16,579),應按16,579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45,950元及工資28,644元後,合計李婉華所受財產損害為91,173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七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3,821元(計算式:91,173×70%=63,821.1)。
  ㈡又原告主張李婉華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查核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堪認原告與李婉華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45,126元,有賠付明細表、賠款滿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李婉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63,82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婉華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婉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63,82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