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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1-1所示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附表1本票),係原告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信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欲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立,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是附表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因關係為被告所主張如附表3所示,因附表1本票逾新臺幣(下同)165萬5831元之原因關係並未成立,該部分票據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持有駿信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共5紙本票(下合稱附表2本票)均為駿信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該等債務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9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足見駿信公司已清償附表2本票之債務,被告應無從再享有票據權利。再者,經原告計算自108年9月至112年9月16日止,駿信公司帳戶內受領總款項為2億8174萬1286元,同期間匯出款項數額則為3億2277萬5066元,而駿信公司匯還包含被告在內金主之款項,均已匯至經被告授予受領清償之人即訴外人沈經凱處,駿信公司匯還之金額顯已超過金主匯入金額甚鉅,附表1、2本票債權應已發生清償效力而不存在,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本票,對駿信公司、許永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本票,對駿信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1本票之原因關係如附表3所示,各筆借款均已交付;附表1、2本票原告均未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㈠原告曾於110年6月2日共同簽發附表1所示本票予被告。駿信公司於附表2所載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2所示5紙本票予被告。
 ㈡附表1、附表2所示共6紙本票形式上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附表1、附表2所示6紙本票與另案113年度嘉簡字第119號案件兩造所爭執之1.5億本票無關。
 ㈤附表1本票,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於附表1本票發票日期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由許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不爭執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積欠如附表3所示之本金、利息,並均由原告許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始共同開立附表1所示本票。
 ㈥附表1本票,如認原因關係為被告所主張即附表3所示,附表3編號2(被證2第3頁第30項23萬5,831元)、附表3編號3(被證2第3頁第31項90萬元)以及附表3編號6(被證2第8頁第17項52萬元)所載之借款,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㈦附表2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前向被告借款24萬元,駿信公司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㈧附表2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2所示發票時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駿信公司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㈨附表2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2編號3所示發票時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駿信公司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㈩附表2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4所示發票時間向被告借110萬元,駿信公司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附表2編號5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於附表2編號5所示發票時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駿信公司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45頁):
 ㈠附表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表3所示,附表3編號1(被證2第3頁第29項25萬4500元)、附表3編號4(被證2第3頁第32項25萬4500元)利息之計息本金為何?各該本金是否已經交付?附表3編號5(被證2第8頁第16項41萬320元)、附表3編號7(被證2第8頁第18項41萬320元)利息之計息本金為何?各該本金是否已經交付?原告是否有承諾另外給付被告利息1萬4529元?
 ㈢如㈡被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已經清償,有無理由?
 ㈣駿信公司主張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已經清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附表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如附表3: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爭執,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查附表1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向被告借款300萬並由許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如認原告主張無理由,附表1本票原因關係為駿信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積欠如附表3所示,並由許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表1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附表3所示,即應由主張各該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主張附表3所示各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證據即為沈經凱與許永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借款模式,依據許永富於兩造其他票款糾紛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93號(下稱593號案)案件作證時稱:我向駿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買下公司營業牌照,及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至12樓的建物及基地,並翻修前開門牌3樓至12樓建物為2房或3房的套房後出售之(下稱公園西路建案),另翻修高雄市○○區○○路00號公寓為2房到3房的套房出售(下稱頂潭路建案,共40戶,已出售28戶)。我擔任駿信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公司營業項目所需資金周轉,都是由我負責籌措,我是實際營業負責人。我在110年間向沈經凱調錢周轉,沈經凱提出的條件就是我要將駿信公司的甲存帳戶支票大小章、支票簿及110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大小章都交給他,我因有金錢融資需求,所以照辦。駿信公司在陽信銀行五甲分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的支票大小章,直到現在為止,都還在沈經凱保管中。我將支票大小章交給沈經凱後,有同意沈經凱使用支票大小章簽發支票,如果我要調錢,就由沈經凱用被告的支票大小章開票去調錢,沈經凱會用LINE通知我已經開票,並且用LINE把支票的內容(含金額、到期日)傳送給我,我就指示沈經凱將周轉取得的金錢匯到駿信公司設在陽信銀行的帳戶裡,我會在票載到期日前、後兩天以我設在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的支票簿開票給沈經凱,或匯款給沈經凱以兌付票款,直到112年9月16日以前我和沈經凱都這麼做等語(見593號案卷㈠第319至321頁),可知許永富係為駿信公司所營建案籌措營業資金,而將駿信公司之支票簿、支票大小章均交與沈經凱使用,並授權沈經凱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上情核與證人沈經凱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認識許永富,當時許永富想購買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樓,需要資金整理該荒廢大樓,所以向我調度資金,此後如果駿信公司需要資金就透過我向金主借錢,其間有資金周轉的合作關係。我為原告向金主借錢並未簽立借據,一般是由駿信公司開本票或支票,透過我將本票或支票轉交給金主,許永富則定期每一兩個禮拜與我對帳1次,由許永富依匯款紀錄開立本票或支票還款,我則將金主匯款的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或匯款單,透過LINE傳送予許永富,供原告確認金主已經交付借款,票在誰手上,誰就是金主等語相符(見593號案卷㈠第249至251頁),且許永富為被告之董事長,具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593號案卷第15頁),堪認駿信公司於112年9月16日以前確有授權沈經凱使用原告之支票大小章簽發支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周轉之事實無訛。是原告雖就各筆借款之意見如附表4、5原告意見欄所示,其中數筆(詳附表4、5之記載)原告均否認與被告有借款之合意亦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亦有針對交付借款數額為爭執,然許永富既然直至112年9月16日前均採取上開模式借款,並定期每一到二週與沈經凱對帳,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如附表4、5所示各筆借款債權之合意,以及被告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予原告。
 ⒉又原告雖抗辯被告主張附表4編號4、11、13、14、15、25項目,以及附表5編號4項目之交付借款模式不合理。而據被告自陳此部分款項係當初兩造約定,駿信公司建案建好,工程款下來後本來應該將工程款償還金主先前借款,但許永富希望帳戶看起來金流足夠,以利未來做新建案需跟中租其他銀行借貸順暢,因此包含被告在內之金主均同意把工程款匯到駿信公司岡山台銀的帳戶裡,幫駿信公司做金流,所以匯到駿信岡山台銀帳戶的錢就算是對金主之前的借款為清償,這時候之前駿信公司開的票金主也會退還給駿信公司,但如果駿信公司有新的案件需要資金週轉的話,就從駿信岡山台銀帳戶轉錢出去,會跟沈經凱說,沈經凱再去聯絡金主,以確定是跟哪一位金主借的錢,會再開票,借了之後錢就會從駿信公司岡山台銀帳戶轉出去給駿信公司,或者是轉去付工程款,沈經凱就會開票給金主(見本院卷㈢第246頁)。核對被告上開陳述與許永富在593號案件作證時稱:我將駿信公司在臺灣銀行乙存帳戶的印章交給沈經凱使用,因為賣房子的錢會入到該帳戶,而我向沈經凱借錢,所以同意沈經凱可以拿該帳戶的錢來還借款等語(見593號案卷㈠第322頁),及證人沈經凱於593號案證稱:當時許永富說要用駿信公司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的錢來還對金主的借款,許永富給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章,讓我們金主自己領錢,去領錢的人若不是我,就是我事務所另外兩位員工陳亭光、林再正。許永富會告訴我要還哪一筆借款,我就會在LINE記載這筆錢已經清償,我都是依許永富的指示來分類,通常是看這筆錢比較接近哪一筆借款金額,就先還那筆借款,並不是先到期的先還等語(見593號案卷㈢第17、18至19頁),可知許永富授權沈經凱得自駿信公司之臺灣銀行乙存帳戶領款清償先前對金主借款,沈經凱實際決定駿信公司清償借款對象及金額之人,並由沈經凱按實際清償情形,在「岡山清償紀錄表」、「許董個人借」、「岡山新建案」等LINE對話群組標明借款是否「已清償」,可認與被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駿信公司在臺灣銀行乙存帳戶內之金錢確實經許永富同意交由沈經凱還給金主,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有後續資金需求,被告同意沈經凱將受清償之款項再借與原告,均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借款情形無違,且兩造係透過沈經凱之記帳確認兩造合意借款之金額、以及借款清償情形,業如前述,自應以沈經凱在LINE「岡山清償紀錄表」、「許董個人借」、「岡山新建案」所為借還款紀錄,較合乎實際債務交付、清償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沈經凱所為交付、還款紀錄,其抗辯亦非可採。
 ⒊附表3編號1、4利息債權之本金,應依據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許董個人借」群組內容記載為準,其中附表4編號9之8萬4000元為附表4編號7、8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7、265頁),惟就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計息之本金;附表4編號22被告雖主張有475萬元借款債權,然依據LINE「許董個人借」群組內容記載該項目為「4樓調440萬,服務費5%,利息13.2萬」(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此項目並未計載借款日期,且已特別記載截至110年6月所滋生之利息,自不應再列入附表3編號1、4計息之本金;至於附表4編號1之20萬元,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存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清償,惟查,原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案件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為證(見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卷第199頁),可認原告主張曾委由陳亭光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乙節為真,然對於該筆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確為償還此筆借款,且匯款之金額亦與欠款金額不符,難認前開匯款與此筆借款有何關聯,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餘部分記載均已標明借款金額項目且未含利息,應列入借款之本金。是以,附表3編號1、4利息債權之本金即如附表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648萬4000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率兩造約定為1.5分,然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年利率上限16%,而均同意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46頁),則每月利息為21萬9787元【計算式:1648萬4000×16%÷12=21萬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附表3編號1、4均為21萬9787元。
 ⒋附表3編號5、7利息債權之本金,應依據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岡山新建案」群組內容記載為準,其中附表5編號5之30萬元為他筆借款2個月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利息自不應列入計息之本金;附表5編號6之226萬6000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本金僅為22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19頁),自應以220萬元列入計息之本金計算;其餘部分記載均已標明借款金額項目且未含利息,應列入借款之本金。是以,附表3編號5、7利息債權之本金即如附表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2015萬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46頁),則每月利息為26萬8667元【計算式:2015萬×16%÷12=26萬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附表3編號5、7均為26萬8667元。
 ⒌附表3編號8之1萬4529元利息,被告雖主張為原告承諾給予之利息,然該部分未見於沈經凱與許永富間之LINE訊息提及該筆利息債權,被告亦自陳無法說明為何筆借款之利息(本院卷㈢第320頁),此部分債權,自難認存在。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263萬2739元之債權。
 ㈢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已經清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截至112年9月16日以前,從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戶兌付之票款總額達3億2277萬5066元,而原告獲被告等金主匯入帳戶之款項總額卻僅2億8174萬1286元,可見原告兌付之票款已逾金主交付之借款,應可推認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5頁),固經原告整理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戶及被告其他乙存帳戶往來明細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㈡第31至51、59至151頁),惟原告帳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原告片面統計借貸科目總帳之結果遽予推認特定借款債務已獲清償。再參諸證人沈經凱證稱:許永富曾向我表示,由於訴外人即建案承造人良合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就駿信公司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製作該公司與駿信公司間之金流,俾免遭國稅局查帳,否則不願去申辦使用執照,因此為了製作前開金流紀錄而有款項出入,我並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LINE群組的借款明細。此外,駿信公司為了建案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設定抵押借款1.8億元,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每次撥貸前都要看到駿信公司有金流往來,以證明駿信公司有還款能力,為了製作前開金流而出入的款項,也不會記入借款明細等語(見593號卷㈢第15頁),可見駿信公司帳戶有部分金錢往來係為美化帳目而產生,並非真實交易,原告復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查核報告,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謂帳載金流均為實在。
 ⒉再依據沈經凱證述兩造還款模式為:我將許永富向金主借的錢分為「岡山清償紀錄表」、「許董個人借」、「岡山新建案」、「個人票貼2」等4個LINE群組,其中「個人票貼2」是指許永富開公司票或個人票出來借錢給原告用,這些錢都入到原告帳戶。這些錢要分類到「許董個人借」群組或是「岡山新建案」群組,都是依許永富的指示來分類,許永富會告訴我要還哪一筆借款,我就會在LINE記載這筆錢已經清償,通常是看這筆錢比較接近哪一筆借款金額,就先還那筆借款,並不是先到期的先還等語為憑(見593號卷㈢第14至15、18至19頁),參以112年2月17日、112年7月13日沈經凱與許永富間「許董個人借」、「岡山新建案」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如附表3、4、5本院認定之債權,始終未標註清償乙節(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67頁、本院卷㈢第27至38頁),為原告所明知,倘原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前陸續清償借款完畢,依前述證人許永富及沈經凱證詞,其自當循往例結算債務,要無容任沈經凱錯誤記帳之理。原告前開抗辯顯然不符通常經驗法則,及其透過沈經凱周轉融資、結算債務之慣行,為不可採。
 ㈣駿信公司主張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已經清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9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足證原告已清償附表2所示本票債務,退步言之,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1日之存款憑條亦可證明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9頁)。然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塗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獲原告清償部分債務而同意塗銷,並無法證明附表2所示債權均已清償;至於原告提出111年5月6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1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51頁),僅是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證據,無法證明係針對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為清償,且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兩造之借還款模式可知,兩造均係透過沈經凱與許永富兩人定期對帳、以及沈經凱傳送相關借還款紀錄予許永富,此與108年10月間沈經凱與許永富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沈經凱有紀錄借款情形,亦有請許永富到嘉義對帳之情形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3頁),以及沈經凱證稱:許永富不是剛出社會的人,本件附表1、2所示本票均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無關,若真已清償,許永富一定會拿回票據(見本院卷㈠第42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清償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雖亦仍主張截至112年9月16日以前,從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戶兌付之票款總額達3億2277萬5066元,而原告獲被告等金主匯入帳戶之款項總額卻僅2億8174萬1286元,可見原告兌付之票款已逾金主交付之借款,應可推認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五、㈢,不再贅述。
六、從而,附表1所示本票,經原告執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為原因關係抗辯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63萬2739元(含借款本金165萬5831元、約定利息97萬6908元),及其中165萬5831元自附表1所示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附表2所示本票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證據出處
1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永富
110年6月2日
300萬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2日
本院卷㈠第23頁
附表1-1
幣別:新臺幣
㈠本金165萬5831元
㈡利息97萬6908元
編號
計息本金
起日
週年利率
165萬5831元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65萬5831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16%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證據出處
1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1日
24萬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2日
本院卷㈠第29頁
2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3日
2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2日
本院卷㈠第37頁
3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5日
10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本院卷㈠第31頁
4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日
110萬元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卷㈠第33頁
5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日
40萬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本院卷㈠第35頁
附表3
編號
被告之說明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被告曾更正金額之出處
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被證2第3頁第29項
4月利息(本金1697萬)
110年4月
25萬4500
本院卷㈠第143頁、卷㈢96、245頁
爭執
21萬9787
2
被證2第3頁第30項
買車借款
110年5月21日
23萬5831
本院卷㈠第143頁
不爭執
23萬5831
3
被證2第3頁第31項
借款
110年5月31日
90萬
本院卷㈠第143頁
不爭執
90萬
4
被證2第3頁第32項
5月利息(本金1697萬)
110年5月
25萬4500
本院卷㈠第143頁、卷㈢96、245頁
爭執
21萬9787
5
被證2第8頁第16項
4月利息(本金2765萬)
110年4月
41萬320
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㈢96、245頁
爭執
26萬8667
6
被證2第8頁第17項
借款
110年5月26日
52萬
本院卷㈠第153頁
不爭執
52萬
7
被證2第8頁第18項
5月利息(本金2765萬)
110年5月
41萬320
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㈢96、245頁
爭執
26萬8667
8
駿信公司承諾之利息
110年6月
1萬4529

爭執
0
合計
300萬


263萬2739
附表4 許永富與沈經凱LINE對話中「許董個人借」記帳部分
(說明:表格整理為被告主張附表3編號1、4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編號
被告主張借款之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2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但原告已清償
20萬
2
12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但僅收受116萬4000元借款
120萬
3
180萬4000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但僅收受175萬借款
180萬4000
4
61萬8000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61萬8000
5
103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03萬
6
92萬7000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92萬7000
7
11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10萬
8
10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00萬
9
8萬4000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0
10
10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00萬
11
13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30萬
12
0
無意見
0
13
13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30萬
14
25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25萬
15
32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32萬
16
2萬5000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2萬5000
17
0
無意見
0
18
0
無意見
0
19
0
無意見
0
20
0
無意見
0
21
6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但僅收受40萬借款
60萬
22
475萬2000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0
23
116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116萬
24
25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25萬
25
9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90萬
26
5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50萬
27
10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100萬

2132萬6000

1648萬4000
附表5 許永富與沈經凱LINE對話中「岡山新建案」記帳部分
(說明:表格整理為被告主張附表3編號5、7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編號
被告主張借款之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50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500萬
2
65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65萬
3
0
無意見
0
4
40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400萬
5
30萬
被告主張為利息債務,但未證明有借款本金存在
0
6
226萬6000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220萬
7
30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300萬
8
0
無意見
0
9
0
無意見
0
10
6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60萬
11
10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100萬
12
31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310萬
13
30萬
否認有借款合意,亦未收受借款
30萬
14
30萬
不爭執有借款合意且已收受借款
30萬

2051萬6000

201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