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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余惠珍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發之雄院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159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依該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9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本院聲請在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下稱編號1債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編號1債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訴外人黃維國於92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固曾申請附卡供伊刷卡消費使用,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仍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伊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違法,該約定應屬無效,伊就編號1債權自不負清償責任。再者,編號1債權發生於92年間,距110年11月2日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18年有餘,被告之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編號1債權對伊既失效力,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維國於92年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並邀原告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末四碼7112、末四碼8614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依約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又金管會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並無溯及既往規定,僅用於99年2月2日以後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自不適用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告仍應與黃維國就編號1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明細顯示,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5年9月間多次刷卡消費,原告就編號1債權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原告最後刷卡消費日期為95年9月19日,惟於伊於110年12月27日已就編號1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效即告中斷,伊之權利行使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確認債權存否。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維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及黃維國,未據其二人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37、43、45、47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始行確定,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另訴爭執。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伊固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附卡持卡人,惟伊未曾受告知須與正卡持卡人黃維國就編號1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乃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無效、不存在之事由發生,執為異議事由。經查:
 ㈠黃維國於92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以原告為附卡申請人,經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方記載:「…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而黃維國於96年12月2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2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信用卡契約分文,截至97年6月止,尚餘欠消費款111,512元、循環利息12,921元及違約金12,000元,合計136,433元未還,有帳戶往來明細及消費繳息總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139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經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編號1債權與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一致,認編號1債權乃因系爭信用卡契約衍生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指摘被告另以黃維國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即附表編號2)向伊求償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因附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均經伊清償完畢,編號1債權係屬正卡持卡人黃維國刷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等情,業據提出刷卡消費明細表及繳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經核與被告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約仍應就黃維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但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乃被告預定製作,供消費者申辦信用卡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方記載:「…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即屬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是否合於上開情形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
 ⒈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由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銀行通常會針對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加以審核是否發卡及決定准予之額度,此由被告自承正、附卡是使用同一額度,而額度高係依照正卡持卡人的徵信、財力審核結果決定等語觀之自明(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正、附卡之核發並未審酌附卡申請人之資力,亦非以附卡申請人為正卡申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要件,此與銀行貸款實務,一般借款保證人須由銀行審查其信用狀況,始能擔任保證人,銀行亦因保證契約約明保證人相關義務而得以評估貸款風險,顯然不同,自無從期待附卡申請人在申請書簽名時,具備日後須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認識與預見。從而,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正、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方固載有:「…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本院卷第47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前開文字之字體細小,且未以較明顯或獨立區塊顯示該文字之重要性,亦未經記載於信用卡契約條款,非經特別指明難以發現,自難僅憑前開文字記載遽謂附卡申請人(即原告)對於其應就正卡持卡人(即黃維國)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有認識,並同意負擔該債務。
 ⒉再者,信用卡附卡通常是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倘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認為其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同意核發之,已如前述,參諸原告陳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是被告的業務員到伊配偶黃維國的公司,邀約伊申辦附卡,伊申辦附卡時並無工作,是家庭主婦,黃維國則受僱於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每月收入5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可知原告申辦附卡時,較諸正卡持有人黃維國係屬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方,因具親屬身分而附從於正卡持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由具經濟優勢之正卡持有人對正、附卡刷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經濟弱勢之附卡持有人僅須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合附卡持有人申辦附卡使用之真意。再佐以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正、附卡刷款消費款均歸入正卡持卡人黃維國帳戶內,與黃維國對被告之其他債務一併出帳,有卷附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139頁),可見被告僅將帳單寄送予正卡持有人黃維國,原告既未接獲帳單,自無從知悉黃維國應付帳款若干,而黃維國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累入欠款,該風險亦非原告所能預見及控制等一切情形,堪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身為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黃維國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逾原告申辦附卡時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
 ⒊從而,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約定,乃片面加重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約定無效。被告既不爭執編號1債權均為正卡持有人黃維國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衍生之債務,即不得要求原告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編號1債權存在。
 ㈢承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編號1債權縱經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編號1債權存在,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編號1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下稱五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五塊厝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五塊厝郵局則於113年2月1日依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之存款債權436,579元執行扣押(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扣押命令,及五塊厝郵局113年2月1日函),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有違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
1
債務人黃維國、余惠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6,433元,及其中111,512元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
債務人黃維國應向債權人給付124,985元,及其中121,201元自97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3
債務人黃維國、余惠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