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豐亭萱工程行即郭茂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9,1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9,1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豐亭萱工程行」(
嗣於112年8月17日變更名稱為「豐盈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大排生態礫間淨化場内整修土建部分,內容包含環場道路、路緣石施工、涼亭位置變更、水密門口欄杆等工程之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157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112年9月15日。原告並於112年7月1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作為訂金。
詎被告簽約後僅完成工項「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及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地階段,自112年7月中旬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以電話催告,竟未獲被告置理,僅得於112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所完成之「水密門出入口增設欄杆」工程,依約價金為1萬8,000元;另環場道路1,000平方公尺之整地部分,經參考○○市政府水利局其他工程之工程整地費用為每平方公尺36元,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40元計價,則此部份之價金為4萬元,合計被告應得之價金為6萬0,900元(含稅,計算式:〈18,000+40,000〉×1.05=60,900),則扣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先行預付之35萬元訂金,被告尚應退還溢收款項28萬9,100元(計算式:350,000-60,900=289,100)。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設係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法律行為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匯出/款項入帳通知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寄掛號回執、估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