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廷即品信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立保證書,
擔保林信廷即品信企業社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林信廷為連帶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雙方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視同到期時利率為3.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2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64,5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抗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查詢資料為憑,經核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2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17%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4日按年利率0.2295%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10日按年利率0.668%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36%計算。 |
| | | | 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17%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4月24日按年利率0.2295%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10日按年利率0.668%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3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