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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李炘穆 
被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周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口,欲左轉復興三路往西行駛時,因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第三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五路中間車道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身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6萬4,700元(含零件3萬4,700元、工資3萬元)。另因修復乙車期間,原告仍需支付東林公司租用乙車之租金5萬5,500元及車隊費用1萬元,卻不能於上開期間使用乙車,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支付之租金5萬5,500元及車隊費用1萬元自屬伊所受損害。此外,伊亦因此不能駕駛乙車營業而受有約兩個月之營業損失17萬2,360元,以上金額共計30萬2,560元(計算式:64,700+55,500+10,000+172,360=302,560),伊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乙車所有人東林公司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對於乙車修復期間為7日,因此造成7日之租車費用不爭執。此外,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維修乙車致無法使用乙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認為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以修復期間7日、每日平均收入2,873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6萬4,700元,惟認原告乙車全新,應予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車隊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而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27-31頁、第95-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13年5月8日高警前分交字第11371714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車主東林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又主張東林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6萬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3萬4,700元、工資費用3萬元,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112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8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00÷(4+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00-6,940)×1/4×(8+6/12)≒27,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00-27,760=6,94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元,共計3萬6,940元(計算式:6,940+30,000=36,94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租車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因原告無力負擔修車費用故乙車仍在車廠,然自112年12月31日起原告仍須負擔每日500元之租車費用,共支出111日之租車費用5萬5,500元(計算式:500×111=55,500)云云。就原告主張:1日租車費用500元,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租日)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然乙車於113年1月25日入廠維修,於113年1月31日即維修完畢,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乙車應只需維修7日即可完工,是原告應只在乙車維修期間無車可供使用,其自僅得請求賠償7日租車費用3,500元(計算式:500×7=3,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於乙車修繕完畢後,因自身因素未取車以供使用,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所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因系爭事故,因此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受有營業損失17萬2,36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月報表、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93頁)。又審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以2個月17萬2,360元計算,1日應為2,873元(計算式:172,360÷60=2,873,未滿1元,四捨五入)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另參以,乙車只需維修7日即可修繕完成,業如前述(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衡酌上情,原告應只在乙車維修期間無車可供使用,故受有營業損失,其自僅得請求賠償7日營業損失2萬111元(計算式:2,873×7=20,111),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於乙車修繕完畢後,因自身因素未取車以供使用,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所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車隊費用:原告就此部份請求,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原告受有此損失及此項請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551元(計算式:36,940+3,500+20,111=60,55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