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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被      告  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碩即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53元,及其中200,237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53元,及其中200,237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孟碩為被告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育川公司)負責人,育川公司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授權持卡人即陳孟碩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遵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兩造並約定公司負責人對被授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育川公司未依約繳款,113年3月15日止尚欠本金200,237元、已到期之利息15,04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373元、違約金1,200元,共218,853元未還。又陳孟碩為育川公司之負責人,依信用卡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53元,及其中200,237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歷史帳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育川公司變更登記表、育川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1、111至12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信用卡契約第4條約定:「同意被授權人(即持卡人)使用本身申請書核准後之公司卡所進行之一切帳務,申請人以及申請人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消費款本息、手續費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已趨近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最高利率,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如合併利息計算,容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當。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17,654元(計算式:本金200,237元+已到期之利息15,04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373元+違約金1元=217,6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