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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被      告  勞倫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7,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勞倫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勞倫詩公司)邀同被告翁彩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算;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845%(延滯日為年利率2.595%)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勞倫詩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37萬7,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翁彩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勞倫詩公司已送件欲進行清算程序,經法院命補正資料,清算程序雖尚未開始,但希望能暫緩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前揭約定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之真正,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信為真實。此外,被告雖稱:被告勞倫詩公司已聲請清算程序,雖尚未開始進行清算,但希望能暫緩清償云云,然清算程序之聲請,並不得作為暫緩清償之法律上依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