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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黃文堅
被      告  蔡東兑即蔡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1,7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僅於100年3月24日繳款1,000元外,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