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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林俊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計為年息2.17%)。未遵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7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09,1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