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子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2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函文、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卷第45至4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6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86年7月10日起至89年7月1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027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30,027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4%計付遲延利息,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時代,如將違約金利率2.8%與遲延利息14%併算,其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且原告亦自陳被告遲延還款期間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損失(卷第41頁),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0元,方屬公允。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27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明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當知悉,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而不知即時主張時效抗辯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遲延利息為請求,甚已加計違約金一併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